-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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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九條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
作業等作業時,應減少勞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考量前述
作業具危害風險,其連續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應視勞工個別健康狀態與作業內
容配適之,基於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具職業衛生、職業醫學等相關訓練,爰
增訂雇主應參採其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然考量部分事業單位
規模未達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需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爰另規範
其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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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四條及現行條文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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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修正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