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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
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實驗室轉換由認證機構認證制度之緩衝期間,規定本辦法修正生效後,原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有效期間之認可實驗室,應於一年緩衝期內取得認證機構認證
    ,於該期間內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並參加認證機構之
    能力試驗。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與認可實驗室結合為監測機構之制度,爰以六個月為準
    備期,於六個月內應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欲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應具備專屬之認證實驗室,惟辦理實驗室認證,需向第三者
認證機構提出申請且需完成一定之認證程序,爰將申請認可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期限
,展延為一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