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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4 條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
    、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
    、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
    下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
    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分方向實施之,前方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
    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最不利安定之條件
    下實施;左右安定度及後方安定度以計算為之。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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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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