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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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有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移列至第五章
附則規定;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移列第二十一條規定,並修正為第十五條第
一項,並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罰則之規定。原第一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二十一條規定
、原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配合第十一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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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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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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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經檢討過去認可醫療機構曾發生違反規定之相關情節,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以違
反規定情節重大予以撤銷,惟就情節重大並未有裁量基準或定義而衍生爭議,爰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三
十一條之行政處分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係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例如最
後案件處分日為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其於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至一百十一年七月
一日間,經主管機關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不同款規定,處以罰緩二次以上即
屬之;第四款之情事,涉及違反刑法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行政訴訟時
程長,爰規範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即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至第五款之情形,係指認可醫療機構有第十三條之情
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其尚未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即自行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五、基於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
機構之新設立。考量過去曾有私立醫療機構經撤銷後,以更換負責醫師,以同一
醫療機構名稱,或變更醫院名稱於同一地點開業,或該負責醫師,至不同之醫療
機構擔任負責人,申請認可,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且為避免其經撤
銷或廢止後,以取巧之方式申請,爰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
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