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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可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為符法制體例,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
與不歧視之規定,爰將第一款所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又
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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