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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24 條
檢驗人員於檢驗後,應於清艙檢驗結果表 (一式四聯,如附表三) 詳記檢
驗情形及結果並簽署,一聯留存受檢單位,一聯留存檢驗機構,另二聯應
於三日內分別送達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如檢驗不合格時,
檢驗機構應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
 (法源資訊編: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5 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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