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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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為使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能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加
強輔導其就業並定期檢討。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第一項配合實務需求,增列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給予補助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授權規定。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增列「長期失業者」為第一項第六款,原第六款調整為第七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查就業促進津貼之目的在於協助有就業困難之失業者,取得一技之長,且在接受職業
訓練期間,經濟生活不致陷入困頓。除原條文已列之六類特定對象失業者外,二度就
業婦女勞動、更生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等,亦有列入扶助對象,協助進入勞動市
場,促進順利就業之必要。爰除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第五款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另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保護人,亦得請領
就業促進津貼。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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