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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第 24 條
受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攜眷居留。
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
三、未依規定期限接受健康檢查。
四、以虛偽之文字或事實取得聘僱許可。
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受前項第一款規
定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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