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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4 條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
二、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
    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
    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地、器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改由勞
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各款所列免納稅捐項目,應包含上開二單位;另因就
業保險基金於一百零五年度新增國外債務證券之投資項目,為配合業務需要,並參考
勞工保險基金之作法,辦理國外委託經營之費用支出得免納營業稅,爰修正本條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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