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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及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業
僑外生,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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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聘僱安定性及外國人管理需要,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其雇
    主資格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
    額引進者」為限。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依聘僱許可辦法規定,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外國人應申請招募許可。
二、為使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數額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及新增
    第二項規定中階技術外國人依審查標準規定名額為限。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為明確規範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人數,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適用對象,應依審查標準規定名額為限。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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