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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或術科
測試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三、具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
學、術科採電腦測試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之大專校
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一、查依現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專科學校以
    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
    得經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主要係為借重其專業技能擔
    任監評工作。
二、而學科測試及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測試之監場人員,原符合現任資格且具有
    監場實務經驗者,如因退休或暫時離開職場而無法繼續擔任監場工作,對於技能
    檢定實為人才之損失。故參照前開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培訓之資格精神,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均增列「現任或曾任」規定。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六章修正說明。
二、監評人員培訓資格條件已明定於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三條,考量經
    培訓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者,更為熟悉術科測試試務運作,為善用專業人力,具監
    評人員資格者亦得擔任監場人員,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