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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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及
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為使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生效前已符合遞補資格條件
之雇主得於規定之期間內申請遞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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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規定情節於實務上已無此情形,爰予刪除。
三、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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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
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於雇
主處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
獲,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
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申請遞補,爰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舉例說明:
(一)第一項:外國人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行蹤不明情事,雇主依規定通知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滿三個月,即一百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之六個月內,得申請遞補。
(二)第二項第二款:外國人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行蹤不明情事,雇主依規定通知
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滿一個月,即一百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六個月內,得申請遞補。
(三)第二項第三款:家庭看護工與雇主合意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聘僱關
係,且同意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勞動部以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函
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廢止聘僱許可,外國人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
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即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六個月內,
雇主得申請遞補。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