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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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24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
    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
    滿一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六個月
      內。
雇主逾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及
    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為使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生效前已符合遞補資格條件
    之雇主得於規定之期間內申請遞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規定情節於實務上已無此情形,爰予刪除。
三、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
    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於雇
    主處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
    獲,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
    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申請遞補,爰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舉例說明:
(一)第一項:外國人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行蹤不明情事,雇主依規定通知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滿三個月,即一百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之六個月內,得申請遞補。
(二)第二項第二款:外國人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行蹤不明情事,雇主依規定通知
      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滿一個月,即一百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六個月內,得申請遞補。
(三)第二項第三款:家庭看護工與雇主合意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聘僱關
      係,且同意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勞動部以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函
      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廢止聘僱許可,外國人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
      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即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六個月內,
      雇主得申請遞補。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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