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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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
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勞工退休金之發放以月退休金為原則,但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不宜太
    早提領,爰規定請領年齡為六十歲;非謂年滿六十歲即必須請領退休金,自願繼
    續存儲退休金,亦無不可。另,考量年資過短者,請領之月退休金金額不高,且
    行政作業繁瑣,爰規定適用本條例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第二項明定請領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限。
三、勞工退休金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除符合本條規定要件者外,不得要求領回。
    勞工嗣後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亦同。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一、為使年滿六十歲且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之勞工,能靈活運用退休金規劃其退休
    生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其退休金請領可選擇月領或一次領。
二、另考量勞工退休金支付的安定性,增列第二項,明定請領退休金者,經勞保局核
    付後,不得變更請領方式。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原
    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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