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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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退休金之發放以月退休金為原則,但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不宜太
早提領,爰規定請領年齡為六十歲;非謂年滿六十歲即必須請領退休金,自願繼
續存儲退休金,亦無不可。另,考量年資過短者,請領之月退休金金額不高,且
行政作業繁瑣,爰規定適用本條例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第二項明定請領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限。
三、勞工退休金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除符合本條規定要件者外,不得要求領回。
勞工嗣後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亦同。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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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年滿六十歲且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之勞工,能靈活運用退休金規劃其退休
生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其退休金請領可選擇月領或一次領。
二、另考量勞工退休金支付的安定性,增列第二項,明定請領退休金者,經勞保局核
付後,不得變更請領方式。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原
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