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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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貸款人未正常繳款達一定期間者,停止利息補貼之機制。例:貸款人於一百零五
年十月開始貸款,惟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六月不正常繳款達六個月,承貸金融
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息,爰貸款人自一百零六年六月起無利息補貼;若貸
款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自八月起恢復補
貼息。
-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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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為明確停止利息補貼之
起算點,且如有停止補貼情形應由勞動部決定是否停止補貼,故改為由承貸金融
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明確恢復正常繳款後繼續補貼
利息之期間,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