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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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24 條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
本部。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
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貸款人未正常繳款達一定期間者,停止利息補貼之機制。例:貸款人於一百零五
    年十月開始貸款,惟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六月不正常繳款達六個月,承貸金融
    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息,爰貸款人自一百零六年六月起無利息補貼;若貸
    款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自八月起恢復補
    貼息。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為明確停止利息補貼之
    起算點,且如有停止補貼情形應由勞動部決定是否停止補貼,故改為由承貸金融
    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明確恢復正常繳款後繼續補貼
    利息之期間,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