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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24
二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尚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要點所定職業訓練計畫:
    (一)提供資料虛偽不實、廣告內容不實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辦理訓練班次之行政作業有下列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1.未依本要點規定。
          2.未依轄區分署之補助辦理照顧服務職類(托育人員或照顧服
            務員)職業訓練作業手冊規定。
          3.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規定。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
    (四)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分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
          員,仍未配合辦理。
    (五)妨礙、拒絕接受本要點不定期及不預告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
          仍不配合。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經限期退款,屆期仍未退款者,分署應追繳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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