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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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4 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
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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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本條針對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所應遵循之重要行為規範訂定準則。
二、除關於構成迴避事由之利害關係應主動陳報義務及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已分別
    於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本條係就調解委員及調解人,處理調解事務所
    應遵循之一般行為準則進行規定。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之行為,現行第二項各款定有明文,惟於調解勞資爭
    議事件時,實務上仍見有違調解倫理之不當行為,復考量原各款行為具有法制規
    範所欲彰顯之代表性,故為強化整體爭議處理品質,維繫社會各界對調解之信賴
    ,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三、又考量調解委員及調解人違反第二項之行為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規
    定為適當之處置,惟其中調解人註銷證書事件,仍應按其情節輕重,作為向中央
    主管機關通報之參據,始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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