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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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針對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所應遵循之重要行為規範訂定準則。
二、除關於構成迴避事由之利害關係應主動陳報義務及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已分別
於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本條係就調解委員及調解人,處理調解事務所
應遵循之一般行為準則進行規定。
-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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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之行為,現行第二項各款定有明文,惟於調解勞資爭
議事件時,實務上仍見有違調解倫理之不當行為,復考量原各款行為具有法制規
範所欲彰顯之代表性,故為強化整體爭議處理品質,維繫社會各界對調解之信賴
,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三、又考量調解委員及調解人違反第二項之行為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規
定為適當之處置,惟其中調解人註銷證書事件,仍應按其情節輕重,作為向中央
主管機關通報之參據,始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