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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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仲裁程序類型係以單方交付仲裁之方式啟
動整體程序,又該等之勞工、機關(構)與宏觀社、經、政交錯差異性等影響有
密切關聯性,為使仲裁判斷有所明確資訊、數據以為依據亦希望避免當事人期待
利益與現實之落差過甚及強化仲裁之專業、迅速、公正特質,爰訂定如有必要時
,仲裁委員得委託相關人員或機構提供意見供參。
二、承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雙方合意仲裁者,如於進入仲裁程序時認
有必要亦得輔以第三人或其他專業之機構之專業意見作為仲裁判斷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