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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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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分署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分一次、二次或三次撥付訓練
        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
          月內一次撥付訓練費用。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五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
          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
          費用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訓練時數在五百零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
          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
          用之百分之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
          十之尾款。
        分署應依第二十一點規範之時程,完成訓練單位之就業成果驗收
        後,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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