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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24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
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主管機關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其申請解任之申請文件,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內政業務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