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 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 報驗義務人負擔。
一、經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 內領回。逾期者,逕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 驗證機構辦理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報驗義務人逾期未能領回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 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該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 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由報驗義務人承擔所須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