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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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
    責任。
四、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
五、已於顧問機構離職,經顧問機構報備,或該機構未報備而由顧問人員
    通報。
六、經顧問機構重複登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
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
銷之日起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具有醫療法所定醫事人員資格之顧問人員,
涉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者,得依職權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對離職或期滿不再約聘之顧問服務人員,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註銷其資格。
二、第二項列示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顧問服務人員資格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經註銷顧問服務人員資格者,得於一定期限後再申請登錄。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就顧問機構之顧問人員變更,已明定應報請核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項離職顧問人員報請註銷登錄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增訂註銷其登錄之規定。
三、有鑑於過去於實務審查,有部分顧問機構登錄在案之專任顧問人員重複申請登錄
    於另一顧問機構,為避免重複登錄專任之顧問人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但該
    重複登錄尚未包含兼職之顧問人員;第六款遞移至第八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之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之時間。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一項款次之調整,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考量第三條所定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顧問人員,係為醫療法第十條所定之醫事
    人員,為強化該等顧問人員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顧問服務業務外,亦須符合醫療
    法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一、顧問人員係經顧問機構依規定配置,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將之登錄為該顧
    問機構服務成員後,方得使其執行該顧問機構受委託之顧問服務業務。基於顧問
    人員係具專業證照或經訓練合格者,(如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顧問人員須具醫
    事人員資格且經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訓練合格),如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八款情形而被註銷登錄者,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顧問機構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為其提出登錄申請。
二、考量顧問人員之服務情形係顧問機構對其顧問人員與服務品質管理範疇,基於本
    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與第十九條針對顧問機構服務品質查核與退場機制已臻完備,
    顧問機構對於其顧問人員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依勞動法令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復依本規則第十三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註銷登
    錄;針對顧問人員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按現行條文第八款
    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
三、考量實務上曾有顧問機構於所登錄之顧問人員離職後,無故未依規定報請變更核
    定,為保障該等人員至其他單位任職之權益及實務管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五
    款,顧問人員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通報,以辦理後續註銷事宜
    。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款次遞移,修正第二項及
    第三項援引款次,並酌作文字調整。
五、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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