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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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顧問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能力不佳。
四、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
    責任。
五、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
六、經顧問機構報備離職。
七、經顧問機構重複登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
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
銷之日起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具有醫療法所定醫事人員資格之顧問人員,
涉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者,得依職權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對離職或期滿不再約聘之顧問服務人員,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註銷其資格。
二、第二項列示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顧問服務人員資格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經註銷顧問服務人員資格者,得於一定期限後再申請登錄。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就顧問機構之顧問人員變更,已明定應報請核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項離職顧問人員報請註銷登錄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增訂註銷其登錄之規定。
三、有鑑於過去於實務審查,有部分顧問機構登錄在案之專任顧問人員重複申請登錄
    於另一顧問機構,為避免重複登錄專任之顧問人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但該
    重複登錄尚未包含兼職之顧問人員;第六款遞移至第八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之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之時間。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一項款次之調整,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考量第三條所定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顧問人員,係為醫療法第十條所定之醫事
    人員,為強化該等顧問人員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顧問服務業務外,亦須符合醫療
    法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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