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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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對離職或期滿不再約聘之顧問服務人員,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註銷其資格。
二、第二項列示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顧問服務人員資格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經註銷顧問服務人員資格者,得於一定期限後再申請登錄。
-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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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就顧問機構之顧問人員變更,已明定應報請核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項離職顧問人員報請註銷登錄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增訂註銷其登錄之規定。
三、有鑑於過去於實務審查,有部分顧問機構登錄在案之專任顧問人員重複申請登錄
於另一顧問機構,為避免重複登錄專任之顧問人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但該
重複登錄尚未包含兼職之顧問人員;第六款遞移至第八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之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之時間。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一項款次之調整,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考量第三條所定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顧問人員,係為醫療法第十條所定之醫事
人員,為強化該等顧問人員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顧問服務業務外,亦須符合醫療
法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