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第 9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附件一、第26 點條文之附件十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十四、訓練單位應將該班次相關資料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署及分署必 要時得派員抽查。 地方政府每年應審查訓練單位辦理課程之支用單據,如支用單據 與所核定訓練課程計畫經費有差額,地方政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追繳差額。 訓練單位應依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接受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