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 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 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一、為提升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其就業,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應辦理職業訓練。 二、為符合雇主經營發展僱用人力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雇主辦理職業訓練之方式。 三、為促進雇主辦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練,並於訓練成績合格時僱用,爰於第 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