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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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之失業者受僱就業,得發給租屋補助金。衡酌同一補助應具
一致性,爰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補助期間及不予核發或撤
銷等,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
定辦理:
二、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租屋
補助金申請書、補助金領取收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房租
繳納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人之身
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居住處
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第一項之勞工,
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補助金。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三、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
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
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
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四、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
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
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
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
經撤銷後,應追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