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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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4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或津貼
,有求診需求時,應提供適切醫療協助;經診斷其確屬職業病者,並應作
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
    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
    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
    亡津貼。」。
二、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
    ,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罹患職業病者之權益,認可醫療機構應協助渠等人員
    診斷其是否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並提供適切醫療服務;如經
    診斷其確屬職業病者,並應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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