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總人
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
,至少一人。
三、已聘僱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