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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第 24 條
當事人對於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不服,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申訴,經認定違反本準則規定,且調查程序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
定重大瑕疵情形之一者,得要求雇主重新調查,其不得拒絕。
雇主依前項規定重新調查,其調查成員組成與程序,準用第二十二條及前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