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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
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
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另為期前條第三項所定通報註銷作業能更臻明確,以及兼顧程序正義,中央主管
    機關應以組成審查小組方式,辦理此類通報註銷案件,以完善不適任調解人之退
    場機制,爰增訂本條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之組織、議決及運作方式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