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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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雇主除應將勞工請休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日數
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外,並應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前開所定
定期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休特別休假結清工資發給
期限前為之,爰增訂第一款。
三、為求實務作業簡便,書面通知之型式,並不限於紙本,雇主如以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例如:電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事業單位內部網站之薪資系統)或其他
勞工可隨時取得並得列印之方式通知勞工,亦無不可,爰增訂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