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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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
質。」另參酌實施強制性確定提撥制度國家(如新加坡、智利及香港)之立法例
,其提早請領退休金機制,有以失能作為認定標準者,爰增訂勞工未滿六十歲,
符合失能情況時,得提前提領退休金。
三、考量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給付均已建置失能審查機制,故援引其給付評估標準,
爰明定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
付,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者,無
須另行鑑定,即得提前請領退休金。又考量尚有勞工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如
軍公教人員曾為勞工,於適用勞退新制時曾提撥勞工退休金者),爰規定符合得
請領第一款及第二款年金給付要件之一者,亦得提前請領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