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 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 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 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 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