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 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 ,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配合第十七條理、監事任期,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為每三年舉行一次。對於 定期會及臨時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參照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 督導。
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監事規定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