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
    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則未
    有相關規定,爰於本條提示以會員個別同意為前提,工會得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
    體協約約定代扣工會會費條款。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其方式可為會員個別同意或集體同意,
    爰增訂第一項。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
    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因自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
    施行以來,對於是否須重新取得同意,迭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遞移為第三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