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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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
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則未
有相關規定,爰於本條提示以會員個別同意為前提,工會得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
體協約約定代扣工會會費條款。
-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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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其方式可為會員個別同意或集體同意,
爰增訂第一項。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
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因自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
施行以來,對於是否須重新取得同意,迭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遞移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