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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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5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
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所屬會員涉及團體協約履行爭議時,常非單一事件,如由其
    一一提起訴訟,事多力分且結果易生歧異,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為維護會員
    權益,採取訴訟擔當之方式授予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訴訟實施權,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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