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 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所屬會員涉及團體協約履行爭議時,常非單一事件,如由其 一一提起訴訟,事多力分且結果易生歧異,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為維護會員 權益,採取訴訟擔當之方式授予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訴訟實施權,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