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 法令之規定。
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配合 修正。
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業已修正 為「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爰配合修正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