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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5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
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
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
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之規定,移列於第十七條第一項,並將「指導」
    修正為「告知」以易執行。
三、於「再承攬者亦同」上增加「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等字。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
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項有關原事
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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