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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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參考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法則,增列關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之定義,意指當工作場所存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威脅,勞工需採取緊急
應變或立即避難之急迫情形;並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有關勞工於高處作業及道路
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現行條文第七款遞移至第
九款。
四、另有關勞工行使上述緊急退避權,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例如從事緊
急應變、急救或搶救等人員),仍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