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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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
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
    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
    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
    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參考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法則,增列關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之定義,意指當工作場所存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威脅,勞工需採取緊急
    應變或立即避難之急迫情形;並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有關勞工於高處作業及道路
    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現行條文第七款遞移至第
    九款。
四、另有關勞工行使上述緊急退避權,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例如從事緊
    急應變、急救或搶救等人員),仍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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