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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25 條
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之危險部分,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
應設置充分之照明,採取安全有效之照明方法。
前項照明,除由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設置外,船邊裝卸作業
區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主洽船方於作業前增設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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