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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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
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
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
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規定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如有變動,應檢附變
    更事項於開訓前三日,報請地方管機關備查。惟對於擬參訓學員之報名及訓練單
    位報備業務之執行,恐難以配合。為簡化教育訓練報備流程及落實提升行政效率
    ,爰將「開訓前三日」修正為「開訓前一日」。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格式六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刪除附註三有關非營利法人對所屬會
    員或其員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應附全部學員名冊及學員為其所屬會
    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之規定。
二、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為確保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資料之正確性,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開
訓,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援引條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