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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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25 條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其減壓時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減壓速率每分鐘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零點八公斤以下。合於第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該次
    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當減
    壓至各階壓力時,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同欄規定
    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
    間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
    施減壓;當減壓至各階壓力時,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
    少於同欄規定之時間。
三、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實施第二次以後作業減
    壓時,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高壓下時間,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算
    修正時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附表三」修正為:「附表一」;「附表三」修正為:「附表二」。
三、第二項中「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為:「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修
    正時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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