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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5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
應擇一行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明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條文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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