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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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勞動檢查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並不限於工廠之安全、衛生事項,對於檢查結
果認有違反法令事項,勞動檢查機構之通知及事業單位之改正或改善,均宜有期
限規定,又為促地方主管機關及公營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所轄事業單位改
善缺失,應加強聯繫,爰將原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予以合併並酌予修正
,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勞工有瞭解之權利,故課事業單位有公告七
日以上之義務。
-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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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19修正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
項時,勞動檢查機構副知省主管機關之規定刪除,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