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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
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職業訓練與技術職業教育同為國家培養技術人力,關係至為密切,為便於師資相互交
流,爰規定得訂定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之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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