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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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5 條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
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評鑑合格單位應於辦理測試
前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
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
情事者,從其規定。
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一、第二項所規範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考量需視變更事
    項而決定後續作業,非僅單純備查尚有核定之意,故為能符合法規用語,爰將「
    核備」文字修正為「核定」,並增加評鑑合格單位報核定之期限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