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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25 條
私設職業介紹所設立時,應先將左列事項呈報該管市、縣政府:
一、主辦團體之住址、名稱及該團體設立之登記年、月、日。
二、主辦團體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及經歷。
三、介紹所之所址及名稱。
四、介紹職業之種類。
前項各款有變更時,應於七日內呈報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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