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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25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
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比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臨
時工作津貼及依本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以六個月為限,爰增列相關規定,以茲
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刪除,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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