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 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
比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臨 時工作津貼及依本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以六個月為限,爰增列相關規定,以茲 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刪除,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