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惟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
    後,何時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無明確規範,
    致實務上迭有爭議。為求明確,且使被保險人於失業後能儘速進入就業服務體系
    ,以利重返職場,爰於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