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惟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 後,何時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無明確規範, 致實務上迭有爭議。為求明確,且使被保險人於失業後能儘速進入就業服務體系 ,以利重返職場,爰於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