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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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新雇主係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故無須限制從事之工作類
別,且第二類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已明定於審查標準中,爰明定期滿轉換之
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得不以原從事之工作類別為限。
三、另審查標準第七條已明定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應具備專長資格或符
合一定工作年資,爰於第二項規定,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仍應符合審查標準所
定資格條件,例如從事製造業外國人轉換從事外籍看護工作,須具備專長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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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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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外國技術人力辦法」整合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工作之工作資格標準、申請許可及聘僱管理等規定,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