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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
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一、同第十四條說明。
二、持有評鑑合格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之單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始可辦
    理技能檢定,爰配合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文字內容。
三、調整文字內容,以明定具監評人員者,始得擔任監評工作。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除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外,尚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權限移轉方式包含委任、委託及委辦,爰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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