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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
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現行(一)特定製程認定預估建議製造工之人數,不易有客觀標準、(二
    )同一財產目錄僅認定一次,致雇主未足額申請或引進之外國人人數,無法再補
    充人力及(三)雇主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與引進外國人後每三個月定期查核雇主
    聘僱外國人比率(以下簡稱定期查核)之基準有不一致之情形等問題,並考量產
    業關聯及缺工情形等因素,調整雇主申請初次招募許可之人數,以「一年僱用員
    工平均人數」乘上核配比率據以計算,並將核配比率調整為百分之三十五、二十
    五、二十、十五及十等五級。
三、僱用員工平均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考量其勞動條件及工作環境較佳,招募本國
    勞工相對較容易,外國人配額應相對減少。例如甲公司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為
    三千五百人,屬附表六 D  級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十,其申請初次招募人數
    為三百零五人(一千人乘以百分之十加一千人乘以百分之九加一千人乘以百分之
    八加五百人乘以百分之七)。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一、考量大型企業能提供之工作環境與勞動條件較中小企業佳,基於競業基礎不同,
    爰明定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雇主,其僱用員工人數達千人以上者,應刪減其外籍勞
    工之核配比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二、然上開規定實施後,大型企業反映,該規定限縮大型企業僱用外籍勞工人數不公
    平,因其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且本國勞工較不願從事夜班工作,故所核配之
    外籍勞工人數,已導致其夜班人力嚴重不足,進而影響其產業競爭力。
三、基於提升大型企業之競爭力,且增加外籍勞工人數尚不致產生嚴重衝擊之前提下
    ,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鑑於製造業雇主除依所屬行業核配比率核定之外籍勞工配額引進外,若仍有缺工情事
,尚可依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所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附加外籍
勞工核配比率機制(即 Extra  機制),增加外籍勞工配額,惟將因此衍生雇主若非
因增聘本國勞工,而係僱用 Extra  機制外籍勞工致使僱用員工平均人數提高,並因
此申請取得較多依所屬行業核配比率之外籍勞工名額,並不合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十二有關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體例,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製造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第十四條之七外國人總人數認定等
    名額計算,改以附表方式進行規範,爰增列附表六,並刪除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鑑於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
    並經該等機關認定,始得申請外國人從事特定製程之製造工作,爰修正第一項文
    字,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配合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
    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為免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納入
    雇主僱用員工人數計算,致影響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及考量法規明
    確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開放一般營造業申請引進外國人,為利製造業雇主僱用員工
    人數計算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
    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不納入第二十六條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計算,爰修正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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